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招用了业务员汪某,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500元。汪某上班后,A公司便为汪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也按月足额支付。2011年12月1日,A公司与汪某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A公司将汪某辞退,并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但汪某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双方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A公司拒绝了汪某的要求。汪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二倍工资。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A公司向汪某支付二倍工资1200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是否仍然要对之前的过失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支持汪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汪某工作9个月后,A公司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A公司应支付汪某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并列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选择性的。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条款,这其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另一倍工资是惩罚性的赔偿金。
启示与思考:
本案中,A公司应当向汪某支付补签前的二倍工资,是因有证据证明A公司在劳动关系建立9个月后才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如果双方在补订劳动合同时,落款时间写的是汪某人入职时间即2011年3月1日,或者是忽略填写落款时间的话,那如果处理呢?这时就需要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补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举证不能的话,那么,二倍工资的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补签劳动合同的同时,应如实注明补签的日期,以便对补订合同的事实加以确定,否则,劳动者将陷于举证不利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