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于2008年8月开始应聘到A美发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某)从事理发师工作,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构成,合同中明确业务提成包含了加班费。2009年8月,A美发工作室经营者黄某的配偶章某另行登记注册成立了B美发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某)。因B美发工作室人手等原因,黄某、章某与曹某协商一致,约定曹某每周一、三、五、七在A美发工作室上班,每周二、四、六在B美发工作室上班,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业务提成构成,由两店各自结算,曹某分别与A、B两家工作室重新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曹某每天上班时间均为14小时左右,A、B美发工作室均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曹某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遭到黄某夫妇的拒绝,随后曹某以A、B美发工作室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两被申请人A、B美发工作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A美发工作室为申请人曹某办理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B美发工作室对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补缴承担连带责任;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曹某本人自负。
争议焦点:
1、曹某与A、B美发工作室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2、如果构成双重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补缴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评析
一、曹某同时在A、B美发工作室担任理发师,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说明国家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即在劳动者又和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情况对员工进行教育或处罚,甚至可因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追究,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也都体现了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而只是有条件的允许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中,曹某同时在A、B美发工作室担任理发师,并分别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由A、B美发工作室分别向曹某支付工资报酬,此种情形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二、双重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费补缴责任由谁承担?
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免除的强制性法定义务,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是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享有当然的选择权,可以选择任意一家主张,或同时向几家单位主张,但基于社保帐户的唯一性,在此情况下,应秉持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主张或劳动关系建立先后顺序来确定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