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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发生工伤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7-12-05 16:22: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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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2012年初来杭打工,因其身份证过期又未及时办理新证,于是借用亲戚赵某的身份证进入C运输公司,C运输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以赵某的名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5月王某在开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药费由王某自行垫付,后被交警认定为次要责任,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的受伤为工伤,伤情稳定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王某多次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运输公司却以王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待遇责任在王某为由,拒绝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王某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1、确认与被申请人C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C运输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7000元整。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1、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C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向申请人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8000元。

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关系是否建立?

2、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王某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

案例评析:

一、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某假冒亲戚身份进入C运输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与C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C运输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成立的。

一、因假冒他人身份订立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成立。

王某假冒他人身份进入C运输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与C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应当被确认无效,但王某确在C运输公司工作,履行自己的义务,C运输公司也向王某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因此C运输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了用工事实,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合同订立与否以及订立后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C运输公司以劳动合同无效导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是于法无据的。

二、假冒他人身份发生工伤后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根据用人单位和冒用人所负的责任来确定支付比例;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需负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的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按规定王某可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运输公司虽以赵某的名义为王某参加了社会保险,但由于发生工伤的职工真实身份系王某,因此王某无法享受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对冒用身份证具有较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有对新进员工身份审查不严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对于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无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均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本案中,王某假冒身份入职,并不影响C运输公司对该责任的承担。因此,C运输公司应当全额承担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各自信息的真实性,任何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合同将被确认无效;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者职责,其对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具有审核义务,在招录劳动者时应当审慎核对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否则在因其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可能会被用人单位追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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